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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門冰箱營業用 農村“外嫁女”出嫁後怎被剝奪村民待遇

一、導論:變動中的農村成員權

中國農村土地為集體所有。但集體是由哪些人組成的?誰被涵蓋?誰被排除? 這些問題難以用法律解答。一方面是缺少清晰的法律;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集體成員身份和權利的界定牽涉村莊內、外邊界的劃定,以及村莊內部不同社會群體的協商和鬥爭。在城市化和工業化的沖擊下,農村集體的邊界不斷改變。新移民 外來打工者、投資者、買房者、做小生意的 無緣被當成村民去參與集體財產的分配,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同為村裡人,有些群體未能擁有完整的成員權:“出嫁女”、招贅的女婿、曾經因上學或工作而遷出戶口的人員、因各種原因在村內居住多年,也有戶口,但並未分田的人員(如一位插隊知青成為鄉村老師)。成員的身份差異牽涉不同程度的財產權、決策權,和享有農村集體福利的權利。關於成員權的爭議隨著各個區域社會關系和地方文化的差異而以不同的形式出現。①在珠三角地區,“外嫁女”這個群體引發的爭議特別顯著。來自各村的“外嫁女”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持續以陳情、上訪、訴訟等方式抗爭。抗爭的內容是她們在出嫁後即被剝奪村民身份和村民待遇,尤其是集體股份制改革後的股權和分紅。抗爭的“外嫁女”形成各級政府信訪單位、“市長日”或“群眾接待日”的固定主角。她們從未形成大規模的群眾事件,沒有激動人心的口號,但卻無處不在,如影隨形,打死不走,經年累月地讓地方首長頭疼,也逐漸受到大眾傳媒的同情和關註。她們的行動使得地方婦聯、人大、法院、學術團體無可忽視,漸次以各種方式給地方政府壓力,推動政策的改變。②本文以“外嫁女”爭議討論城市化沖擊下變動中的農村成員權,以及產權劃定的社會政治過程。③在理論上,本文試圖以“外嫁女”為主體帶出兩個討論。第一個討論是“外嫁女”爭議突出瞭以功能性視角看待產權改革與制度變遷的不足。我們必須更動態地、歷史地看待行動者在制度產生和轉變過程中的角色。第二個討論是“外嫁女”爭議挑戰瞭以二元對立視角觀察國傢 / 社會關系的理論分析。市場化背景下的村民自治,強化瞭村莊內部的不平等;而國傢的介入又引發瞭鄉規民約和國傢法律的沖突。在多重力量競相定義村莊規則的拉扯中,“外嫁女”爭議突顯瞭社區自治的限制和挑戰。

二、制度變遷:功能的抑或歷史的

中國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涉及瞭各個領域產權的重新界定(張曙光,1996; Walder and Oi, 1999)。為此,長於產權理論的制度經濟學在中國影響深遠,在其理性選擇范式下產生瞭各種關於激勵機制、制度成本、不同行動主體的動機、不同利益集團的博弈等研究。④論者慣於引用諾斯(North)對制度的定義,即,制度是一個社會的遊戲規則;制度約束決定瞭個人選擇的動機結構(North, 1986)。而外部利潤的出現會誘致當事人進行制度創新,引發制度的變遷(Demsetz, 1967)。在西方,這些基本假設的確對制度研究影響深遠,滲透到各個學科;但多年來不同學科間也多有交鋒和學習。如史學界對諾斯的工具理性假設以及在歷史中尋求普遍解釋的“非歷史”(a-historicism)傾向頗有微詞(Ankarloo, 2002)。社會學界也對制度經濟學強調個人選擇、忽視社會關系的視角提出瞭尖銳的批評(Granovetter, 1985)。做為回應,諾斯在90年代後的研究特別強調文化和意識形態的作用(Zouboulakis, 2005)。研究經濟組織的威廉姆森(Williamson, 2000)也從善如流,直接將社會鑲嵌(social embeddedness)概念加入瞭他的解釋框架。可惜這些制度經濟學領航者對“理性選擇”范式的自我反省和修正,很少被沿用到國內的制度研究中。

經過多年的辯論和相互影響,在制度研究領域,至少出現瞭理性選擇、歷史制度論(historical institutionalism)和社會學制度(sociological institutionalism)三個傳統,以及許多跨界的研究(Thelen, 1999; Brinton and Nee, 1998; Nee, 2005)。政治學者西倫(Thelen, 1999)因而主張,在解釋制度變遷時,理性選擇學派與歷史制度論陣營沒有必要捉對廝殺,反而可以互補微觀和宏觀的不足。但西倫也強調兩種取向的不同:理性選擇派傾向以功能的角度視制度為均衡的整合機制;歷史制度論則長於分析制度的起源、轉化以及行動者的角色。這種過程取向的分析,將制度變遷視為動態的政治過程。當一個新的制度取代舊的制度,往往不一定以達到新的均衡而告終。相反的,新的制度有可能產生制度設計者意想不到的結果,或引起新的政治鬥爭。而這樣的分析視角,正是近日中國制度研究中最缺少的。盡管制度經濟學的研究在中國貢獻卓著,但研究者不能僅功能性地分析制度的優劣和成本的多寡。我們需要更具縱深地看到歷史的反復,以及制度如何持續被不同的行動者(actors)重新定義。在這裡,行動者不僅僅是抽象的理性人的加總,而是鑲嵌在社會關系中的行動者(embedded agency),各有不同的社會角色,在沖突中推動社會改變(Garud,Hardy and Maguire, 2007)。

同樣在制度經濟學的影響下,在中國的理論界和實務界,“產權明晰”論述深具主導性。“產權明晰有助於資源的有效配置”幾成中國產權改革的共識(Cui, 1998)。 但這種工具理性假設僅重視明晰產權的效用,卻忽略瞭產權界定的政治過程和社會沖擊。制度反映社會和歷史,以至於一個新設計的制度極有可能在解決一個問題的時候,同時又映照或甚至強化瞭既有的社會矛盾。經濟史傢格雷夫(Greif, 2006:19)的研究顯示,承襲著歷史的制度元素與技術上可行的方案之間總存在不均等。在這點上,社會學的制度分析有助於我們更細致地看到社會關系的作用(Nee, 2005)。產權改革的實踐過程,牽涉不同規范(norms)間的沖突。制度的落實和改變因此是社會行動者不斷沖撞、也是不同秩序之間較量的結果。既有對制度變遷的行動者的研究,往往聚焦於啟動變革的“制度企業傢”(DiMaggio, 1988; Battilana, Leca and Boxenbaum, 2009);卻忽略瞭在改革的場域(field)中,原本邊緣、弱勢的行動者也有可能經由集體行動占據關鍵的戰略位置,以至於改變瞭制度變遷的內容或方向。以下本文即試圖由農村婦女成員權爭議動態地討論產權界定的政治社會過程。面對中國農村集體經濟的轉型,“產權改革”的實質意義需要在不同行動者的鬥爭中體現。

三、集體財產體制的演變

(一)集體和成員身份的定義

如何理解農村集體所有制?周其仁和劉守英(1992)在對80年代包產到戶進行的研究中率先指出,土地集體所有制賦予社區內部每個合法成員平等地擁有社區土地的權利,隱含著成員權是集體產權的基礎。溫鐵軍(2008)等則總結:“以村社為產權邊界的集體共有制是村社內部組織成員權的集合”。但問題就是這個“集體”是哪些“成員”的集合難以界定。在革命歷史中誕生的中國農村集體並非成員自發組成的,無法在自願的基礎上厘清每個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折曉葉(1996)曾分析過村莊邊界的多元化,包括村界(土地)、行政邊界(村組織)、人口邊界(戶籍)和經濟邊界(集體)。要用這樣多元化的邊界界定在法律上有排他意義的產權,其難度不言而喻。在人民公社時代,經濟組織和社區組織合二為一,加以戶籍制度的強化,所以生產隊成員的身份與土地關系少有疑義。但包產到戶後,土地使用權被分配到戶;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則隨著公社的消亡而變得面目模糊。在憲法、民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內有關農村集體所有權的規定,呈現瞭法定權利主體的多級性和不確定性(於建嶸,2007)。首先,公社撤銷後,設立瞭鄉、村、村民小組為社區管理組織,並且增設合作社作為農村經濟組織。這些不同的社區和經濟組織,到底誰才是集體財產的所有者(Ho, 2001)?劉守英(1993)描述瞭現實中各個“上級”政府如何爭相以所有者的名義侵蝕農戶對土地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因此所謂的農村集體產權是殘缺的。其次,村委會成為土地發包者。但一直不清楚的是,村委會究竟是集體財產的所有者,還是代理人(陳劍波,2006)?說到底,如於建嶸(2007)總結的,“農民集體”是公有制經濟下的一種抽象表述,不是法律語言的權利主體。集體的產權模糊,集體內個別成員的權利也模糊,而女性成員產權的不確定性又倍於男性(Hare, Yang and Englander, 2007)。

順著制度經濟學的思路分析下去,結論當然是農村集體所有制不合邏輯,沒有效率,需要全面改革。但這個“集體”真實存在,掌控著廣大農村的資產以及農民的貧富,而且短期內不可能有結構性的改動,因此我們還得嘗試瞭解它的運作。為瞭避免陷入法律術語的泥淖,佈羅姆利(Bromley, 1998)主張以財產體制(property regime)一詞取代產權,強調財產關系是鑲嵌在社會制度中的。這很能呼應社會學者在產權的社會建構上所做的努力。例如,針對制度經濟學者提出的產權殘缺狀況,社會及政治學者則記錄瞭在中國非正式的私有化過程 (informal privatization)中(Nee and Su, 1996),產權如何鑲嵌在社會關系中,在不同的政治、社會過程中被反復界定(折曉葉,1997;申靜、王漢生,2005; 周雪光,2005)。張靜(2003)則描繪瞭土地使用規則的不確定:在鄉村實踐中,至少存在四種影響土地規則變動的要素,包括國傢政策、村幹部決策、集體意願和當事人約定。四種力量在競爭中決定哪一種規則勝出。對外,村莊與村莊,村莊與上級鄉鎮,自然村和行政村(大隊)的產權邊界都是協商鬥爭的結果(Ho,2005)。對內,界定成員身份等同界定土地所有關系(張佩國,2002)。尤其是實行包產到戶後,“分田人頭”成為界定成員權和產權的基本準則(周其仁、劉守英,1994)。由於村社集體組織對土地的支配有著長久的歷史傳統,集體慣於基於整體利益,限制個人的財產擴張(張靜,2002)。這種“人人有份”的分配正義,構成中國農村道義經濟(moral economy)的基礎(Scott, 1977)。

由於“成員權”的存在,每一個合法進入社區的成員都有權利得到一份土地,而當成員離開社區時,應該退回土地,轉由其他人使用。其結果是土地按照人口的變化而不斷調整,土地權利安排具有不穩定性(Liu,Carter and Yao,1998;Dong, 1996)。經濟學者總認為地權的不穩定性損害土地的使用效率,影響中長期的投資(Wen, 1993,1995;姚洋,1998)。但許多經驗研究表明,土地成員權制度持續成為村莊內部土地再調整的重要因素。農村重視分配公平甚於生產效益,因為農村追求的是社區而非個人利益的極大化(Kung and Liu, 1997;劉守英,2001)。亦即,即便“集體產權”面目模糊、沒有效率,農村集體和公共福利的意義仍然顯著。而如申靜和王漢生所言,產權實際上是“對行動者之間關系的界定” (申靜、王漢生,2005)。產權關系就是社會關系。

(二)非農化過程中成員權的變動

在城市化和工業化的沖擊下,逐漸脫離農業的農村社區組織和經濟組織進一步地發生變化。由於社政不再合一,成員權在不同脈絡下有瞭不同的意義:經濟組織的成員權聯系著產權;社區成員權包含獲得社區公共福利以及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的權利;在村民自治的脈絡下,也代表投票權。當然,這裡面最受關註的還是其經濟意涵。誠如張佩國(2006)指出的,提出村社成員權這個概念本身帶有濃厚的利益分配意義。也正是在變動的經濟社會環境中,圍繞集體產權的沖突迫使我們重新思考成員權的包含(inclusion)和排外(exclusion),也就是農村集體以及社會關系的重構。現實裡,在珠三角地區的開放經濟中,村莊並未消亡,其內在聚合力和自主性反而加強,成為新的經濟和社會中心(折曉葉,1996,1997;李培林,2004;藍宇蘊,2005)。聚合和排外是一體的兩面,都必須以重新界定成員權為基礎,因為成員身份和戶籍、土地的依存關系已經改變,這起碼表現在三方面:

第一,戶籍和村籍不對應: 隨著人口的頻繁移動和戶口制度的松動,村莊的戶籍人口開始有社會增長。在城市化程度高的地方,一個村的戶籍人口甚至包括在境內新房地產項目的住戶。因此,村籍的排他性日益顯著,用以防止村莊利益外流(折曉葉,1996,1997;李培林,2004)。在村籍制度下形成多種身份,對應不同的責任義務和福利。由此,村籍,而非戶籍,是成員權的基礎。

第二,成員權和地權不對應:為瞭解決重分配過於頻繁的問題,2003年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明確提出“三十年不變”,不能隨意重新發包土地。然而,強調穩定性,也就意味著在傢庭人口變動過程中一部分人的分地權利會被犧牲。這實質上撼動瞭人人有份的“成員權”:成員權不再與地權相對應。

第三,地權變股權:土地非農化造成人地分離,農民出外打工又造成人戶分離,那麼土地產權如何保障?工業化地區大量農村集體土地出租辦廠,其集體收入又如何分配?緣起於珠三角地區的農村股份制改造,試圖把原來模糊的集體資產量化並且賦予每個成員清楚的產權 也就是股份。村民變成股民後,可以享受集體資產的分紅。在這裡,成員權被轉化為股權。

由於戶籍、村籍和地權以及三者的脫鉤,需要新的規則來定義成員權,因此逼出瞭股份制改造,以股權形式終結成員權的爭議。股份制改造涉及重新建立一個股份合作組織,重新訂立組織章程,界定股東權利義務,並且把原先不成文的由村幹部管理的集體資產交給新選舉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管理和監督。之前,以成員身份為基礎的產權可視為一種社會契約,而非市場契約(折曉葉、陳嬰嬰,2005)。股份制改造則是將此契約正式化。雖未經立法,但已經得到行政機構的廣泛支持。也就是在這個過程中,所有不成文的對不同村民身份和權利的歧視面臨瞭必須“成文化”的挑戰。折曉葉和陳嬰嬰(2005)的研究批評瞭私有化過程與習俗產生的沖突。但反過來說,股份化過程也可以利用習俗將社區的弱勢者排斥在外,尤其是“外嫁女”。

所謂成員權的重新界定,在此具體化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折股到人的具體做法各地千差萬別,極為復雜⑤。總的來說,是規定一個期限,在此期間凡農業戶口在本村、勞動服務在本村、對本村的經濟、社會承擔責任和義務的村民,即擁有股東資格,是為“人頭股”。“人頭股”加上以勞齡計算的“勞齡股”,即為該股東的持股份額。20世紀80年代末股份制行使之初,個人分配的股份隨著人口變動每兩三年調整一次,動態地維持公平。但90年代以後,為瞭讓股份由虛轉實,股份制改造轉向“固化股權”、“生不增死不減”的方向進行。由於股份固化後再無更改,確認股民資格遂成為激烈的末次博弈(折曉葉、陳嬰嬰,2005)。在此過程中,為瞭不把集體資產“分薄”瞭,集體總有窄化股民資格的傾向,但被排除的群體也不幹示弱。例如在最早實行股份制的廣州天河,戶口已經“農轉非”的村民到底有沒有股民資格,在各村纏鬥經年。於是在2000年創造瞭“社會股東”這個范疇,以有別於“社區股東”。社會股東可以配股,但沒有選舉和被選舉權,也就是沒有參與管理集體資產的權利。⑥事實上,股份制推動至今二十多年,股權穩定與股權均分之間的矛盾從未得到徹底解決,不同時期總有各式各樣不同的爭議爆發。

(三)農村婦女的土地權利

由於婦女出嫁後從夫居住的傳統,婦女在以上所提及的村籍、地權、股權三方面都處在不穩定的位置。南方農村宗族組織強,長幼有序的父子關系和男尊女卑的性別關系構成傢族主義的核心(阮新邦等,1998)。李培林(2004:253-255)觀察到在廣州的城中村,村裡喜慶連分豬肉都不分給女性,隻有女兒的傢庭也受到歧視。女性始終得不到平等對待,是因為被當成“外人”(鄒瓊,2010)。折曉葉(1996)紀錄的村籍變動規定首條就是“出嫁者三年內保留村籍,三年後取消。嫁入或入贅者三年後才正式擁有村籍”。這的確是農村普遍的慣例,也就是說,婦女的村籍隨著其婚姻狀態變動,有些村甚至規定出嫁後一定期間內(三個月、半年或一年)必須遷出戶口,形同侵害婦女的遷徙自由(陳端洪,2003)。假如在此變動的過程中因為各種原因婦女在娘傢、婆傢兩頭不著邊,失去村籍 / 戶口,則其子女的入戶、上學和福利都會受到影響。與此直接相關的是分地。土地權利在法律上是男女平等的,但預期到婦女終究是要“嫁出去”的,村集體為瞭節省調地的成本,對婦女不分地或是少分地;離婚婦女更是常常受到歧視(王景新,2003;高飛,2009;商春榮,2009)。理論上,夫傢的村子會分地給嫁入門的媳婦。但假如土地分配數十年不變甚或永久不變,意味著新嫁入的媳婦不一定能分配到土地(錢文榮、毛迎春,2005; Hare,Yang and Englander, 2007; Judd, 2007;高飛,2009)。尤其當農村土地轉為非農用途,土地權利被轉化為出讓金或股份時,“外嫁女”的成員身份以及其是否是集體財產的權利主體就更成為爭議的焦點。

所謂“外嫁女”(或“出嫁女”)主要指與村外人結婚、但戶口仍留在本村的婦女。由於戶籍仍是決定成員權最重要的基準,所以戶口不在本村的沒有發言權,不在討論之列。在維權過程中,離婚、喪偶、未婚、非婚生子、丈夫到女傢落戶的農村婦女以及她們的子女也一起並入瞭“外嫁女”這個群體。“外嫁女”爭議最激烈的地區集中在城市急速擴張過程中的城郊結合部,如廣州市的白雲區、花都區、番禺區;佛山市的南海區,東莞的石碣鎮、樟木頭鎮等。廣東省婦聯的一份資料顯示廣東至少有十萬多“外嫁女”被侵權問題未得到解決(中山大學課題組,2008)。農村“外嫁女”權益受侵害的情況,根據廣州中級人民法院的整理,可以分為五類(孫海龍等,2004):

第一,土地承包權:部分地區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剝奪“外嫁女”二門小冰箱的承包權,而此承包權直接影響著股份制改造後的持股權利。第二,征地補償款分配權:很多地區規定“外嫁女”不得參與分配,或分配比其他村民少。第三,宅基地分配權:在城郊結合部宅基地是重要的福利,除瞭自住外,租金收益是村民的主要經濟收入。然而,“外嫁女”在宅基地分配上常受歧視。例如,因新白雲機場建設而外遷的花都區花東鎮鳳凰村規定,“外嫁女”不能分配宅基地,隻能購買村裡的集資公寓。第四,村集體福利:許多地區限制“外嫁女”在農村集體合作醫療、養老保險、子女入托、入學的權利。例如,番禺區南村鎮南村村規定,婦女出嫁半年後,取消一切村民福利。這種歧視在廣東具有普遍性。第五,股份分紅權:在農村股份制改造的浪潮中,以上各項參與集體資產分配的權利,陸續被重新量化,轉為股份分給個人。也就是在這個清產核資、重新確定股民資格的過程中,“外嫁女”的成員權資格引起新的爭議。

從產權分析出發,常會認為“固化產權”對婦女有利。如經濟學傢約翰遜(Johnson,1994) 認為,頻繁重分配土地、而且分地傾向分給男性,強化瞭農村傢庭的生男傳統。他認為改變分地制度,才能根本地改變重男輕女的生育決定。許多關於婦女產權的研究,也認為股份制的完善有助於權利的個體化、去身份化,將婦女從包產到戶的“戶”獨立出來,因之有益保障“外嫁女”(陳端洪,2003;薑美善、商春榮,2009)。讓人意外的是,農村集體正是利用股份化改造對成員資格的成文化和制度化過程剝奪“外嫁女”的權益。尤其,股份分配牽涉產權的固化,生不增,死不減。“外嫁女”爭取參與集體資產分配的權利,可謂成敗在此一舉。

(四)村規民約和村民自治

值得強調的是,這一輪的“外嫁女”分配歧視是村民自治下的產物。珠三角地區自80年代末開始的農村股份制改造試驗,從一開始就著重於處理成員對集體資產的分配。而股份界定和分配,是要經民主過程表決的。1998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施行,廣東省開始農村基層選舉,此時股份制改造也已經全部鋪開。這意味著在珠三角地區,無論程序如何粗糙,大部分的農村事務須經投票決定。亦是在此過程中,傳統的父權宗族規范被成文化成為村規民約,或更具體的,股份組織章程。在人口比例上,“外嫁女”原本數量就少,而農村選舉又慣以“戶代表”計。原本就遭遇“他者化”歧視的“外嫁女”,在多數決的規則下完全失去發言權(陳端洪,2003)。夏金梅(2011)的研究紀錄瞭S村針對“外嫁女”是否應享有村集體經濟利益問題召開的多次會議與表決。多輪投票中,村民均以絕對多數否定瞭“外嫁女”的權益(如75:6、78:15)。

村級股份合作組織在章程中對“外嫁女”的明文歧視可謂五花八門,這裡僅就中山大學代理訴訟的案件舉幾例說明。例如,廣州瑤臺村1995年制定的股份章程裡,女勞動力最高配股192股,男勞動力最高配股240股,女股民相當於男股民的80% 這是沿襲男女工分計算的習慣而來。而廣州振興村2004年耕地全被征用後其經濟社訂立的年終分紅方案明文規定“不屬純女戶包括本人、配偶及子女不論戶口遷入或戶口未遷出,不能享有股份及一切待遇” 意味著除“純女戶”可有一上門女婿外,其餘“外嫁女”及其配偶、子女,無論有無戶口,無論是否入贅(但非“純女戶”),皆無股份。在中山市小欖鎮,有因婆婆離婚改嫁以至於實際生活在村裡的三代人全被取消村民待遇的案例。有時因為子女報不瞭戶口,村組迫於現實讓“外嫁女”及其子女落戶,卻要其簽名保證“世代不能享受本村所有的福利待遇”或“永久不得享受一切同村民一樣的待遇”等協議(中山大學課題組,2008)。村社成員不同意將土地或集體資產分給“外嫁女”的最重要原因是如此將會鼓勵“外嫁女”、女婿以及其子女入籍本村。如此,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村集體人員必然急劇膨脹,也就分薄瞭集體資產(張開澤,2007)。就集體來講,也使得本村在與其他村的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長遠來講,福利、分紅變少的村社會地位下降,男子娶不到好媳婦,影響村落氏族的延續。⑦我們常以為社會主義集體經濟消滅或減弱瞭氏族的力量。倒是關於“外嫁女”分配的爭議,意外突出瞭集體經濟和傳統父系氏族的共謀,以及“外嫁女”如何挑戰這個集體 父權的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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